對于撫養費用中的教育開支,目前法院觀點相對明確即一方只需負擔一般性的教育開支,對于另一方未經同意增加的額外教育開支例如留學費用、私立貴族學校的學費、補課費等高額費用不屬于需要承擔的撫養費范疇。對于本案中高昂的留學費用,法院即是認為該筆費用不屬于非強制性教育支出,且涉及重大經濟負擔,在未經雙方協商的情況下不予支持。
對于此類高額教育支出,最好是在離婚協議時雙方就直接明確具體數額,例如可以考慮直接約定“一年內多少萬元以內的教育開支由雙方共同負擔,一方提供相應票據及轉款憑證后,另一方應當在10日內將款項一半匯入另一方的指定賬戶。”對于留學費用,亦可以參照上述方式。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對于離婚協議約定“直至孩子參加工作”認為該條款缺乏客觀標準,并將上述條款理解為是“直至子女具備參加工作的條件”。最終認定21周歲且大專畢業的婚生女已具備參加工作條件,因此無需再支付費用。據此,為避免約定不明,此類條款應當約定得更為具體。例如可以考慮約定為“直至孩子大學畢業(如未讀大學則至24周歲止,如孩子繼續攻讀研究生,則至研究生畢業之日止)”
案情簡介:
劉某(女)與李某(男)曾是夫妻,兩人于2003年6月生育一女名叫小李。
2019年9月,劉某和李某因感情不和協議登記離婚,并簽署了一份《自愿離婚協議書》。在該協議書上,兩人約定小李隨媽媽劉某共同生活,爸爸李某自2019年10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撫養費,截止時間為“直至孩子參加工作”。雙方還在《自愿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小李的教育、醫療、保險等大筆資金支出以男女雙方一人一半的方式承擔”。
離婚后,爸爸李某根據離婚協議的約定,每月按期支付小李的撫養費,直至小李大專畢業。2024年7月,已成年的小李決定前往國外留學,并收到了新加坡某大學的錄取通知書。但對于出國留學將產生的大額教育支出如何負擔,劉某和李某產生了爭議。
原告劉某認為,根據離婚協議中的相關約定,李某應當承擔女兒小李未來三年可能產生的留學及生活費用的一半,共計54萬元。
被告李某辯稱,小李目前21周歲,已經大專畢業,其已經根據離婚協議的約定,每月按期支付小李的撫養費,以及小李讀書期間教育費、醫療費等的一半,已經盡到了撫養義務。劉某執意讓小李出國留學,其并不贊同,在經濟條件上也已無力再承擔小李的留學費用,因此不同意劉某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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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李某是否需要依《自愿離婚協議書》約定,承擔小李54萬元的出國留學教育費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的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負有撫養義務。所謂“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系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雙方婚生女小李現已年滿21周歲且大專畢業,已經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及獨立生活條件,顯然已經超出了法定撫養義務的范圍。
盡管原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了“教育、醫療、保險等大筆資金以男女雙方一人一半的方式承擔”,但該條款的適用應以費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協商一致為前提。本案中,原告主張的留學費用屬于非強制性教育支出,且涉及重大經濟負擔,需以雙方協商一致為前提,考慮到被告已明確反對小李出國留學,因此小李的留學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另外,原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男方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費……直至孩子參加工作”,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且不違背公序良俗,應屬有效。但是,“是否參加工作”主要由子女主觀意愿決定,缺乏明確的客觀標準,故對該條約定應理解為“直至子女具備參加工作的條件”。本案中,雙方婚生女小李已年滿21周歲且已大專畢業,應當認為具備參加工作的條件。
索引案例:山東高法公眾號《離婚約定“教育費平攤”,成年子女的54萬留學費該不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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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爭議焦點聚焦于兩點:其一,若贈與人去世前確已作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但尚未通知受贈人,去世后其繼承人方才告知該撤銷事宜,能否產生撤銷的法律后果;其二,贈與人去世后,其繼承人能否向受贈人主張任意撤銷權,以及其發出《撤銷贈與告知書》的行為能否產生撤銷贈與的后果。
本案中,贈與房產始終未過戶至受贈人名下,且贈與人生前已明確作出撤銷決定,只是尚未送達至受贈人處便去世。此時繼承人在贈與人未明確禁止其傳達的情況下,應天然具備在贈與人去世后代為傳達其生前已形成但未傳達之意思表示的權限。故繼承人代為告知的行為具有法律效力。實際上,即使贈與人未明確作出撤銷決定,但其在無外部因素阻礙下長期怠于辦理過戶,亦可推定其贈與意愿發生了變化,繼承人同樣可據此主張撤銷。
關于繼承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銷權,現行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亦存在分歧。如(2022)京民再94號判決書法院觀點為:“繼承實際是權利義務一并繼承,在沒有明確規定贈與撤銷權專屬人身的情況下,撤銷權應當一并由繼承人繼承。”故繼承人有權任意撤銷贈與合同。而(2023)滬0117民初14752號判決書的法院觀點則相反,認為繼承人不得任意撤銷贈與:“任意撤銷權的權利人為贈與人本人,贈與人的繼承人并非任意撤銷權的主體。”
本案一二審法院裁判思路與(2022)京民再94號判決書相似。法院認為繼承人繼受范圍系被繼承人的“整體財產”,即繼承人在繼承財產的同時也繼承了對贈與財產的任意撤銷權。且是否繼續履行該贈與義務事關繼承人的財產利益,故法院認定本案中繼承人享有任意撤銷權,其發出《撤銷贈與告知書》的行為能夠產生撤銷贈與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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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李美麗與張帥系戀人關系,戀愛期間,張帥三次出具贈與名下房屋給李美麗的書面協議,但始終未辦理過戶。2023年5月,在兩名好友見證下,由張帥口述、其家人錄制形成撤銷贈與的相關通知材料,且張帥在該材料落款處簽字、捺印。2023年6月,張帥去世,其母親徐老太于9月向李美麗發送撤銷贈予的相關通知,通知載明:張帥決定撤銷此前所有將房產贈與李美麗的文件,該類協議全部作廢。
李美麗認為張帥多次以書面形式作出了贈與房屋的意思表示,但因自身購房資質問題一直未過戶,贈與協議合法應有效,遂訴至法院要求徐老太繼續履行協議,并配合李美麗辦理過戶。徐老太辯稱,張帥在生前出具的贈予房屋的相關書面協議已經由其本人撤銷并通知李美麗,李美麗對房屋不享有任何權利。
法院觀點:
針對爭議焦點一,法院認為,綜合本案現有證據,徐老太在張帥去世后將張帥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代為送達至李美麗處能夠產生撤銷贈與的相應后果。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張帥在其去世前確作出過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張帥生前所作的撤銷贈與意思表示系以非對話形式作出的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雖然未在張帥生前到達李美麗處,但徐老太作為張帥的唯一第一順位繼承人,在張帥未明確否認其傳達權限的情況下,具備在張帥去世后代為發出意思表示的相應權限,現徐老太已將該意思表示送達至李美麗處,滿足了法律規定的生效條件。綜合上述因素,徐老太作為張帥的繼承人告知李美麗撤銷事宜,能夠產生撤銷贈與的法律后果。
針對爭議焦點二,法院認為,贈與人張帥去世后,其繼承人徐老太可以向李美麗主張任意撤銷權,徐老太發出《撤銷贈與告知書》的行為能夠產生撤銷贈與的后果。……從繼承內容來看,徐老太的繼受范圍系張帥的“整體財產”,同時包括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屬于概括繼承。在并無法律明確規將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利界定為“人身專屬權”的情況下,徐老太有權行使附屬于贈與合同的形成權,即撤銷張帥對案涉房屋作出的贈與。……此種情況下,應當允許其作出是否繼續履行的選擇,即是否行使任意撤銷權。綜合上述因素,徐老太在張帥去世后出具了《撤銷贈與告知書》并送至李美麗處,系以書面形式作出了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滿足了法定生效要件,能夠產生撤銷贈與的后果。
本案中,徐老太已將張帥生前作出的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送達至李美麗處且其自身亦同時作出了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案涉贈與合同已無法繼續履行。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駁回李美麗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案例索引:(2024)京01民終3195號,以上均為化名。
]]>本案女方在婚內出軌并與情夫生育一子,與原配離婚時約定賠6萬精神損失費,結果轉頭又想讓情夫買單。她自以為懂法能操作,結果卻被法院接連打臉,賠了婚姻又折錢。
女方第一招是主張共同侵權,遂向情夫行使追償權。她認為既然出軌是兩人一起干的,那精神損害賠償也該兩人一起扛。顯然她沒研究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離婚損害賠償是配偶之間的責任。女方系因其出軌,基于與原配簽訂的《離婚協議》而支付精神損害賠償,而情夫對原配并不負有法定或約定的賠償義務,也就不承擔連帶責任。故法院駁回了女方的請求。
二審時,女方搬出第二招,主張情夫構成債務加入。女方稱其與情夫的通話錄音可以證明,情夫曾認可他會承擔賠償,她才與原配達成離婚協議并支付協議金額。這就有點天真了,《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明確規定,構成債務加入必須通知債權人,或向債權人明確表態,但本案女方和情夫私底下是約好了,卻沒任何一方告知原配。錄音里是能體現情夫承諾,但具體承擔多少?怎么付?沒有任何紙質協議明確,全是口頭支票。所以法院再次駁回了女方訴請。
女方這波操作實在是太無知,出軌是她,認賠是她,追償也是她,情也偷了,錢還想著撈回來。最傻的是,她居然信任情夫到連一紙協議都不簽。結果和原配離了婚,和情夫對簿公堂,可謂是人財盡失。所以法律不是想鉆空子就能鉆的,尤其是出軌這種違背公序良俗的事,想靠小聰明逃避責任,只能落得個自作自受的下場。
案情簡介:
王燕與案外人老楊于2005年結婚,2023年4月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因王燕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杜強存在婚外情并生育一子,其承認存在重大過錯,自愿向老楊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6萬元及作為補償的非婚生子撫養費12萬元,合計18萬元,并明確了分期支付計劃。
2023年4月2日,王燕再次打電話給杜強,協商應當支付案外人老楊費用的事宜,杜強表示該承擔的其會承擔,但表示其一下拿不出十萬,可以每年支付3萬直到結束,并多次要求王燕再與案外人老楊協商,談話最終雙方未明確具體金額。
4月14日,經法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杜強為該非婚生子的生物學父親。6月,王燕按離婚協議向老楊支付首筆10萬元款項。
王燕認為,該損害后果系由其與杜強共同侵權行為所導致,因此二人都應對老楊承擔侵權責任,遂向杜強追索其已支付的精神損害賠償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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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觀點:
……本案的二審主要爭議焦點為:杜強應否承擔王燕訴請支付的6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 ……
本案中,王燕在《離婚協議書》承諾向案外人老楊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60000元系基于其違背婚姻忠實義務,而杜強對于案外人老楊并不負有婚姻家庭中法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義務,原判認定王燕不具備對杜強行使追償權的請求基礎并無不當。至于王燕二審中稱,通過王燕與杜強2023年4月2日的通話錄音內容,可明確因杜強在通話中認可承擔費用,王燕才與案外人老楊達成相應的離婚協議并且支付協議金額,杜強的行為構成債務加入,應予承擔支付責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之規定,本案的《離婚協議書》當事人為王燕與老楊,若杜強作為第三方加入該債務(即《離婚協議書》約定的補償款180000元),依據法律規定應通知債權人老楊,但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杜強直接參與該《離婚協議書》內容的擬定,亦不能證明杜強明確向老楊表示其愿意承擔《離婚協議書》補償款的支付責任,且從王燕提供的2023年4月2日通話內容看,僅能體現王燕、杜強對于應否支付案外人老楊的費用進行過協商,杜強雖表示過會承擔支付責任,但具體承擔金額并未明確,而王燕、杜強之非婚生子起訴杜強支付撫養費的案件,已經另案進行裁決,故王燕所稱杜強構成債務加入的主張缺乏充足的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判不予支持王燕要求杜強支付精神損害賠償60000元的訴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案例索引:(2024)黔01民終6845號,以上均為化名。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夫妻一方隱瞞重大疾病,另一方可撤銷婚姻。但《民法典》并未對具體的疾病類型進行規定。按照立法本意,此處重大疾病指的應當是嚴重影響當事人結婚意愿以及婚姻生活、后代遺傳類的疾病。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是依據《母嬰保健法》及《婚前保健工作規范(修訂)》進行認定。根據上述規定,重大疾病通常包括以下幾種類型:(1)嚴重遺傳性疾病:由于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疾病。(2)指定傳染病:《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3)有關精神病: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4)其他與婚育有關的疾病,如重要臟器疾病和生殖系統疾病等。本案中一方患有的精神分裂癥即屬于上述第三點范疇,因此另一方有權要求撤銷婚姻。
需要注意的是,撤銷婚姻必須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起一年內提出,此期間為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值得一提的是,對于是否受五年最長除斥期間限制,最高院觀點傾向于認為:“如果適用《民法典》第152條第2款撤銷權消滅的客觀標準,對方在結婚5年后,即使知道了對方隱瞞了重大疾病也不能撤銷婚姻,則不符合該條尊重當事人婚姻自由的立法目的。”因此即便是五年后才知曉對方隱瞞疾病,仍可要求撤銷婚姻。
案情簡介:
田某與張某經由媒人牽線相識,在父母的催促下,二人相識十幾天后便登記結婚。結婚之后,田某發現張某有異常行為且長期服用藥物,心中起疑后在網上查詢藥物用途,發現該藥品用于治療精神分裂癥。經進一步查證,田某發現二人登記結婚前五年內,張某先后六次在某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癥。田某認為,張某系在婚前隱瞞重大病情,導致自己未作出真實結婚的意思表示,遂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婚姻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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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觀點:
張某在婚前從未明確告知田某自己真實患病情況,系故意隱瞞。婚前隱瞞精神分裂癥而登記結婚,屬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隱瞞疾病的可撤銷婚姻”情形,即“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綜上,法院依法判決撤銷原告田某與被告張某的婚姻關系。
索引案例:山東高法公眾號《以抑郁癥掩蓋精神分裂癥登記結婚,另一方能否申請撤銷婚姻?》
蔡思斌
2025年10月13日
]]>本案男方給付彩禮后,雙方又簽訂同居協議。從協議內容來看,體現更多的是對男方進行限制,不僅約定男方必須每月給付4000元,還約定男方必須在一年內購房并給女方加名,雙方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
女方在簽訂同居協議時肯定是認為彩禮在收入到她名下后,自然屬于“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范疇,男方無權再要追回。但其忽略了協議內容明確規定的是“雙方同居期間。”而男方支付的彩禮并非女方同居期間取得的收入,不應納入同居協議調整范疇。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女方應當返還大部分彩禮款項。
假設本案女方在協議中明確約定彩禮歸女方個人所有,男方不得要求返還,那結果是否會有所不同呢。筆者以為,彩禮性質目的在于締結婚姻,即便做此約定,同樣還是應當將彩禮視為是以締結婚姻關系為前提條件的贈與,如若雙方最終未能締結婚姻關系,女方還是應當返還彩禮,不宜機械認定女方無需返還。
案情簡介:
2022年臘月原告李某經劉某某介紹與向某某相識,2024年2月2日,雙方按當地風俗舉辦結婚典禮,李某于典禮當日將12萬元現金及金手鐲、金條交付向某某。
2024年2月7日,雙方簽訂同居協議,主要載明:男方李某,女方向某某,男女雙方現決定同居,對同居期間相關事項達成如下協議:一、雙方同居期間,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二、同居期間男方從2024年3月20日起以銀行匯款方式(女方銀行賬戶:6***8)給付女方4000元/月以及將每月剩余工資打至該銀行賬戶中直至雙方登記結婚,該筆款項為男方贈與給女方;并男方承諾簽訂之日起一年內購買一套商品房并在房產證上署名女方名字,如男方沒有兌現該承諾則上述男方給付款項視為贈與給女方。三、雙方同居期間男方承諾應當如實向女方匯報相關活動(如;打麻將)并取得女方同意。四、雙方在同居期間,應盡互相幫助之義務。五、本協議一式兩份,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男女雙方各執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簽訂時間:2024年2月7日。
2024年2月23日,原告外出。未再繼續共同生活,也未再到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后原告起訴要求返還彩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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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觀點:
婚約,亦稱訂婚或定婚,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而作的事先約定。彩禮是指以結婚為目的,按照當地風俗習慣,一方或其家庭成員給付另一方的禮金及貴重財物。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應當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結合當地習俗,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在案證據顯示李某給付的彩禮有:12萬元現金及金手鐲、金條(金手鐲、金條共計40克),戒指一枚,手表一只。考慮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時間不長,且無證據證明一方存在過錯,一審法院酌定由被告向某某向原告李某返還彩禮100000元。
二審四川達州中院觀點:
本院認為,李某于2024年2月按當地風俗舉辦結婚典禮時給付向某某的12萬元現金及金手鐲、金條系基于婚約習俗的附條件贈與,符合彩禮性質,目的在于締結婚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款“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規定,本案中,在雙方當事人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情形下,向某某應向李某返還彩禮。雖雙方當事人在舉辦結婚后簽訂的《同居協議》約定“雙方同居期間,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但該約定約束的是同居期間的財產,對李某先前給付的彩禮無約束力,不能規避向某某返還彩禮的法定義務,向某某提出李某給付的戒指、手表、手鐲、金條、禮金已為上訴人所有不應返還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案例:(2025)川17民終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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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曾在《戀愛分手后,對方同意給大額補償,怎么拿才穩妥?》一文中指出,“分手費”“青春損失費”等性質的分手補償,通常會因缺乏法律依據或違背公序良俗而不被法院支持,屬于不可強制執行的自然債務。即便簽了協議,若對方反悔,也很難通過訴訟主張。
但本案不同。雙方雖未領證,卻已舉辦婚禮并以夫妻名義同居多年。分手時,男方主動通過微信溝通,明確提出簽訂協議,愿支付女方120萬元,其中70萬元為欠款,50萬元為補償。這些聊天記錄成為了關鍵證據。
審理中,法院未將50萬元簡單認定為分手費,而是視作“男方承諾的因未結婚而產生的責任補償”。該認定系基于女方在此段關系中投入的時間、情感與經濟資源。如男方在分手時仍欠女方70萬元借款未還,便體現了女方的經濟付出。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對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分手客觀上可能會對女方的社會評價與生活狀態造成影響。再加之女方為外地人,分手后需額外付出生活調整成本。因此出于對女方的權益保護,該補償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此外,協議本身符合法律要件。雙方自愿簽署、無欺詐脅迫、條款清晰,明確了款項性質、支付期限等,大大增強了法律效力。更重要的是,該補償不涉及婚外情等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而是基于一段公開、穩定的同居關系,因此未被認定無效。
最終,法院酌情將補償金額調整為40萬元,明確其不屬于情感債務,而是有效的合同約定,男方需繼續履行補償約定。
案情簡介:
沈帥與趙美于2018年6月左右相識,此后雙方同居,2020年5月雙方舉辦婚禮,但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2021年9月左右,雙方因感情不和分手。分手后,雙方于微信確認沈帥應支付趙美共120萬元,其中70萬元為借款,50萬元為補償款。同月10日,沈帥草擬《雙方協議書》一份,并催促趙美簽字。趙美不同意按該協議內容簽字。
次日,趙美起草《協議書》一份,載明“經男女雙方確認,男方總共支付給女方人民幣120萬元整,其中70萬元是作為男方支付給女方的欠款金額,鑒于男女雙方以夫妻名義在一起共同生活(舉行婚禮未領證),現因感情不和自愿分開,男方自愿給女方經濟補償人民幣50萬元。上述款項共120萬元整,男方承諾兩年內支付完。具體支付周期如下:……”
沈帥、趙美于2021年10月11日在協議上簽字。協議簽訂后,沈帥支付給趙美40萬元。此后,沈帥未按協議履行,趙美催要未果后,遂起訴至法院,釀成本案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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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本案系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在于以下三方面:一是案涉協議書的效力如何認定;二是案雙方是否就訟爭70萬元存在借貸關系;三是一審判決認定沈帥向趙美支付40萬元經濟補償款是否正確。
關于第一項爭議焦點。沈帥主張案涉協議書無效基于兩點理由:一是認為該協議書系沈帥受脅迫而出具。根據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并未體現趙美脅迫沈帥簽訂協議書之內容,且從雙方交涉過程來看,沈帥也多次表示愿意支付協議書所涉款項,故其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二是認為該協議書系基于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所形成。雙方當事人一致陳述雙方已經辦理婚禮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故雙方之間應認定為非婚同居關系。但案涉協議書系雙方自愿簽訂,體現雙方之真實意思表示,亦未違反法律法規之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沈帥該項上訴主張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第三項爭議焦點。根據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反映,訟爭50萬元并非沈帥所稱單純為結束同居關系而支付的分手費,而是雙方基于未能最終辦理結婚登記進行責任厘清后,由沈帥承諾支付給趙美的補償款,一審判決基于雙方同居關系持續時間、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給趙美造成的影響等因素考量,酌情認定由沈帥支付趙美40萬元并未失當,本院予以照準。
案例索引:(2022)浙06民終4340號,以上均為化名
]]>部分當事人曾經咨詢蔡律師,房子本來就在自己名下,離婚協議也約定該房歸自己,還要辦理過戶確認物權變更嗎?最高院通過本案確認:不需要。在物權登記狀態與離婚協議約定一致的情況下,自協議生效之日起,登記人就已經對房屋享有了完整的所有權,后續無需另行辦理過戶手續。
婚姻期間購買的房屋,即使只登記在一方名下,在法律上通常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協議中關于房屋歸屬的約定,本質屬于夫妻內部財產的分配和確權。它解決的是“這套登記在你名下的共同財產,離婚后是否完全屬于你個人”的問題。
正因為這種約定性質是確權而非一般意義的物權轉讓,所以其導致的物權變動屬于特殊情形,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只要房產登記狀態與離婚協議約定的最終權屬狀態一致,便不存在法律上的登記沖突,無需另做變更,該協議便足以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權利人憑借生效的離婚協議,即可證明其對該房產享有單獨所有權。
這對于面臨離婚財產分割的夫妻而言,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在此特定情形下,權利人無需擔心因未及時辦理手續而引發權屬爭議,離婚協議本身即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權屬證明。
案情簡介:
王強與李楠原系夫妻關系,林燕為本案申請執行人。涉案房屋原本登記在李楠名下,在王強與李楠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該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后來,王強因失火事故面臨巨額賠償。隨后,王強與李楠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案涉房屋歸李楠所有,孩子由王強撫養。
林燕認為王強在面臨巨額賠償時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權利義務不平等,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為,因此其有關財產分配的約定應當依法認定無效,案涉房屋仍應系王強與李楠的共同財產,自己申請執行案涉房屋是合理合法的。雙方就案涉房屋是否能夠被執行產生爭議。
最高院觀點:
本院認為,作為被執行標的物的涉案房屋,在王強與李楠協議離婚時,已約定歸李楠所有。因房屋本來就登記在李楠名下,故無須另行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李楠即對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權。在林燕沒有提交新的證據證明案涉離婚協議存在惡意串通規避債務的情況下,原審判決判令不得執行案涉房屋并無不當。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1530號,以上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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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行蹤軌跡明確列為高度敏感的公民個人信息,獲取50條以上已經屬于情節嚴重,可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500條以上的,就屬于情節特別嚴重了,最高可判七年。
那么該如何界定“行蹤軌跡信息”?人民法院案例庫邱某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入庫編號:2024-18-1-207-006)的裁判要旨明確:“對于行蹤軌跡信息的認定,原則上只宜理解為GPS定位信息、車輛軌跡信息等可以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體坐標的信息”因此在他人車上私裝GPS的行為顯然已經踩在犯罪門檻。
也許有人以為50條很難達到,其實不然。一旦設備開始工作,對方出門上班、接送朋友、外出購物,每一天都會自動記錄數十條位置信息。不出幾天,你非法獲取的行蹤軌跡數量就可能達到入罪標準了。
值得注意的是,當前司法實踐中對信息條數的認定也存在一些爭議。比如,一段從城市A到城市B的行程算一條還是多條?GPS定位不準導致的錯誤定位算不算?不過這些細節只影響最終的量刑,不影響罪名的成立。只要你實施了私裝行為并非法收集信息達到50條,就已經難辭其咎。
有的當事人可能略懂法律,知道這么做違法,便選擇將GPS安裝在配偶的車上。畢竟配偶的車大多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自己的財產上安裝總不算犯罪了吧?
在實務中,確實會因車輛性質、日常使用情形復雜等因素,較難將該行為直接認定為刑事犯罪。但請注意,這不代表法律認可此類行為。即使雙方為夫妻關系,甚至一方存在出軌過錯,但并不代表該方就沒有任何隱私權利。雖然安裝方目的上具有正當性,但該手段具有不法性。法院仍可能認定該行為侵犯另一方隱私權,判決安裝方承擔民事責任,甚至需支付精神損害賠償。同樣,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在離婚訴訟中也可能因取證方式違法而被法院排除,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如北京一案例,丈夫得知妻子在自己車下了安裝GPS,便起訴妻子,主張其侵害自己隱私權,要求賠償精神損失費一萬元。法院認為:“涉及自然人尊嚴以及人格發展的各項基本人格權利不能因為婚姻關系締結而受到剝奪,家庭成員的身體健康權利、名譽隱私等權利仍然受到民事法律最高層次的保護。……本案中,由于夫妻之間具有相互忠誠的道德義務,路某有權過問甚至調查劉某是否具有違背夫妻忠誠義務的不當行為,此即為目的上具有正當性。但路某為了實現正當目的,卻通過私自安裝定位器的做法實現,即明顯具有違法性。……結合目的、方式,特別是加害時間的長短等因素,本院亦認為其侵權行為成立。對隱私權的侵害往往造成自然人非財產性損害,對受害者予以精神損害賠償便在所難免。”【(2022)京01民終581號】最終法院綜合案件情況,酌情判定賠償金額為2000元。
如果你發現自己的車上被人安裝了GPS,不管是情人方還是配偶方,都應當意識到這不僅是感情問題,更是法律問題。建議第一時間報警處理,并通過拍照、錄像等方式保留證據。可依據實際情況選擇刑事追責或提起民事侵權訴訟。
蔡律師作為從業多年的家事律師,非常能理解原配方在面對配偶出軌時的憤怒,但更妥當的方式是通過合法手段進行調查取證。理性面對感情危機,才是真正保護自己的方式,不要因一時沖動,將自己從受害者變為侵權人,甚至是犯罪嫌疑人。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5年9月15日
]]>然而,還存在一種相對少見的情形,即非直接撫養方怠于行使探望權,而直接撫養方為了孩子的身心成長,希望對方履行探望義務,卻遭到消極對待。此時,能否通過法院強制執行對方來看孩子?
在現階段,法院對探望權案件的執行持審慎態度。因探望行為的人身屬性及執行難度,我們在檢索時也少有發現支持直接強制執行的案例。多數法院認為,探望權的行使與否原則上由權利人自主決定,通常不會強制要求權利人履行探望義務,建議多通過法制宣傳教育、思想說服教育等方式促進自動履行。
如(2019)蘇1202執719號裁定書中指出:“是否行使探視權是申請執行人的自主行為,只有在另一方當事人阻止或不配合探視,也就是存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情形,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可見,法院的強制執行措施針對的是“阻礙探望”的行為,而非“不探望”的行為。
對于這個問題,蔡律師傾向意見是,從法律理想狀態而言,探望權實際應具備可執行性。從子女本位出發,若在未成年子女成長有需要的情況下,不直接撫養方不積極履行探望義務,將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離婚后,不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應當依照協議、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調解確定的時間和方式,在不影響未成年人學習、生活的情況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的一方應當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權的除外。”條文連續使用兩個“應當”,體現出立法者對探望行為不僅視為一項權利,也強調其帶有義務屬性。探望既是父母與子女保持情感紐帶的重要方式,也關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與人格健全。
如果確有強烈需求,一種可行路徑是以未成年子女的名義提起訴訟,請求法院通過裁判明確探望的時間、頻次與具體方式,將被動等待變為主動確權。
在(2022)豫0702民初1894號判決書中,法院采納了類案觀點,認為“本院通過類案檢索,發現在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等法院關于類案的處理中認定,‘探望權是不直接撫養方基于父母子女身份關系而派生的一種法定權利。對于不直接撫養方而言,既是一種權利,也應是一種義務,當其不履行探望義務時,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探望子女不僅僅是父母與子女的見面和團聚,更是父母及時了解子女生活和學習情況的過程,是父母與子女溝通交流和精神撫慰的過程,也是子女感受父母關愛促進自身健康成長的過程,因此,父母對子女進行探望,不僅是父母的權利,也是履行對子女進行撫養、教育的法定義務。’本院對上述裁判思路也予以認同。具體到本案,原告尚未成年,希望得到父親的關愛和教誨,實屬法理情理之中。被告通過探望,可更好地了解原告的成長、學習、生活情況,有利于彌合因父母的錯誤行為帶給孩子的感情傷害,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探望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此類訴訟的難點在于,即使得到法院判決支持,在實際履行中仍可能面臨執行難的問題。法院一般僅能對拒不配合的一方采取罰款、拘留等間接強制措施,而不能直接強制對方履行探望行為。
蔡律師認為,在離婚協議、裁判文書已經明確探望時間、地點、方式的情形下,權利義務實質已明確,應當具備可執行性。若因不直接撫養方不積極履行探望義務,就要求直接撫養方或子女通過另行訴訟解決,無疑增加當事人訟累,也有損子女最大利益原則。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5年9月12日
]]>擬定離婚協議時,孩子的探望權與撫養費問題往往困擾著大部分父母。有些父母為了徹底劃清界限,或爭取孩子撫養權,甚至會約定互免探望權和撫養費,認為這樣就可以一勞永逸、再無牽扯。然而涉及金錢的協議通常是變數是最多的,正如本案女方,在簽署所謂互免條款后不到半年就反悔了。
該案中,男女雙方離婚四年后因探望權問題產生糾紛鬧至法院。最后經法院調解:男方放棄孩子成年前的探望權,女方則放棄要求對方支付撫養費的權利。然而僅四個月后,女方就以孩子名義再次將男方告上法庭,要求其每月支付七千余撫養費直至孩子成年。
從女方動機來看,有點緩兵之計的意思了。男方當時提起探望權訴訟,女方為免后續糾纏干脆就想著表面放棄撫養費,一勞永逸解決問題。至于撫養問題后續還可以孩子名義起訴,畢竟天大地大,孩子撫養生存問題沒有哪個法官敢于忽視的!
可惜,女方翻車了,一二審法院均沒有支持其訴求!
首先,法院認為生效民事調解書的約定不得隨意突破。雙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達成的調解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體現,且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這份調解書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若一方可隨意反悔,將破壞當事人對司法公信力的信任。
更重要的是,子女固然享有獨立的撫養費請求權,但該權利的行使并非毫無限制。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條規定,子女可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所謂“必要”,通常指直接撫養方經濟狀況急劇惡化、子女發生重大疾病、教育開支大幅增加等情形。然而在本案中,女方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出現了此類重大變故。她所提交的支出記錄多為日常性、消費性開支,甚至包含一些非必要支出,同時其為教師,具有固定收入,無法證明其撫養能力已明顯不足以保障孩子所需。距協議達成僅四個月時間,生活水平沒有發生重大變化,僅以僅以生活、學習費用自然增長為由,尚不足以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必要時”,不能突破已生效民事調解書的約定。
撫養費是保障子女生存與發展的經濟基礎,探望權則是維系親子情感的精神紐帶,二者本質上不具有等價交換性。任何一方草率放棄,都可能損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甚至引發后續糾紛。父母在簽署此類協議前,應充分評估自身的經濟狀況和撫養能力,預見未來的可能變化,避免因一時之意氣或短期便利,做出日后可能反悔的決定。
題外話,蔡律師個人認為當初調解書的內容有問題,有違公序良俗,畢竟探望權既是權利也是義務,當事人私下約定放棄自無不可,但堂而皇之寫進法院調解書就不合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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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王曉紅與張大強于2018年3月依法登記結婚,2018年5月育有一子張小強。2020年11月,王曉紅提起離婚訴訟,一審法院判決準予王曉紅與張大強離婚,婚生子張小強由王曉紅撫養,張大強按照每月1800元的標準支付撫養費。
離婚后,張大強與王曉紅因探望孩子發生糾紛,張大強提起探望權訴訟。2024年,張大強與王曉紅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調解書中確定張大強放棄張小強年滿十八歲前的探望權,王曉紅放棄張小強年滿十八歲前的撫養年費。
王曉紅與張大強離婚后,張大強足額支付張小強自2020年12月至2024年6月期間的全部的撫養費。另查明,張大強系某單位干部,王曉紅系某學校教師。
現王曉紅以張小強名義提起撫養費訴訟,要求判令張大強一次性支付張小強撫養費每月7,298元,至張小強年滿18周歲止。
法院觀點:
……調解書于2024年6月27日生效,其第二條載明“王曉紅放棄婚生子張小強年滿十八歲前的撫養費”,但張小強于2024年11月25日起訴張大強,要求其支付撫養費,期間僅隔4個月,張小強的撫養人王曉紅有固定工資收入,在一、二審期間其提交的證據均不能證明其因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條規定“離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前款規定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該條款賦予了子女在“必要時”即:(1)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減的,可向父母請求“合理”數額超出原協議或原判決的撫養費的義務,但是,子女提出的撫養費請求必須合理,如果其請求的數額已經明顯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圍,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張小強提交的證據僅為王曉紅撫養孩子的日常花銷,且部分支出為非必要性支出,不能因此證明王曉紅因出現收入明顯下降、發生重大變故、經濟狀況嚴重下降或者張小強出現醫療、教育等突發性的大額支出導致王曉紅出現無力撫養孩子的情形,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故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5)新32民終678號,以上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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