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一方使用已故配偶的工齡優惠購買房改房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目前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爭議。部份法院認為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部份法院則傾向認定為健在一方的個人財產。還好,目前福州中院觀點比較統一,基本認定類似情形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
不過,蔡律師的一名安徽當事人正因該爭議而被困于五年訟累中。他父親在鐵路局工齡有三十余年,其母無業。父親過世后,母親便用了父親的工齡優惠購買了一套房改房,后贈與了當事人的妹妹。
當事人認為,該房屋系利用父親工齡所購,應屬父母夫妻共同財產,母親無權單獨處分,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然而,一二審法院均駁回了他的訴訟請求。當事人無奈前來咨詢:他到底輸在哪了?是否還有申請再審的空間?
該案二審判決書明確指出:“自然人去世后喪失民事權利能力,無法再享有取得財產的資格,也包括共同共有房屋的資格。即使健在一方在后來房改購房中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齡福利,訴爭房屋依然無法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應作為健在一方的個人財產。”
判決看似有據,也確實有部分法院持此觀點。然而在我們進行案例檢索時,卻發現五年前該中院審理過一個案情相似的案件,判法卻截然相反!
檢索到的案例中,林先生病逝后對遺產未進行分割。1995年期間,當地根據國家規定對本單位的公有住房進行房改。1996年3月,王女士用其與已故丈夫林先生共計71年工齡(王女士34年工齡、林先生37年工齡)購買了一套房改房。隨后其子女因繼承問題對該房性質產生爭議訴至法院,而后上訴至該中院進行二審。該中院認為:“房改房這種政策性優惠福利具有人身和財產雙重屬性,屬于財產性權益。職工生前沒有實際取得并不能就此否定其對這種財產性權益的擁有資格。根據房改政策,房改售房并不會因為一方死亡而受影響,在職工去世后,這種財產性權益通過配偶的購買行為轉化為房屋形態,將其工齡優惠折扣通過房價表現出來。因此,對于‘房改房’的權屬認定,不能割裂特定歷史時期國家房改政策的精神實質,忽視‘房改房’是從原有公有住房承租權轉化為所有權的承繼事實,以及只能以家庭為單位購買并使用夫妻雙方工齡折扣的優惠福利政策,不能簡單依據出資來源、購房時間以及房產證取得時間來確定“房改房”的權屬。綜上,生存配偶按照國家房改政策使用本人工齡和已故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后所購的‘房改房’,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該案中所購房改房用的是夫妻雙方的工齡優惠,能夠被認定為共同財產,而當事人案件中其母使用的全部都是父親的工齡優惠,甚至自己無業,所用購房款大概率也是來源于夫妻積蓄,如此卻被認定為是其母的個人財產!難道不自相矛盾么?溝通后得知,當事人先前已將該案例作為參考提交該中院,但法院未予采納,也未對觀點轉變給出任何合理解釋,直接維持了將房屋認定為母親個人財產的原判。
面對如此類案不同判,不僅當事人感到無所適從,蔡律師也深感無力。當事人拿著同一法院的生效判決作為依據,卻無法獲得同等對待,消耗的不僅是當事人的時間與金錢,更是他們對司法公正的信任。作為律師,我們理解法律適用的復雜性,但也希望法院能重視裁判尺度的統一。正因該類房屋性質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同一法院對同類案件的先前判決才更應具有參考意義,否則司法公信力何以得到維持?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5年10月22日




